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吳孫春霞
被 告 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哲良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0,89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哲良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南往北向行駛,行經鎮州路與新生路口,欲左轉新生路行駛時,
適原告沿新生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北往南向行走。被告朱哲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原告(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5.2*1.0*1.5公分)、上唇撕裂傷(3.0*0.3*0.5公分)、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七、八、九、十肋骨骨折及血胸、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及第三薦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22元、醫療用品費用23,665元、就醫車資14,920元、營養品費用109,610元、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6,800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均由原告之親屬照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45萬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6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復因傷須休養1年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42,800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2月8日,以日薪1,200元計算【其中111年2月1日至2月4日因過年期間為雙薪2,400元】),且原告親屬為陪同原告就醫,亦請假未能工作,受有陪診薪資損失60,080元。另原告之財物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受有損失17萬元(衣服損失6,500元、褲子損失8,000元、鞋子損失5,500元、手錶損失2萬元、眼鏡損失3萬元、玉鐲損失10萬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受有2,950,897元之損失。又被告朱哲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當中,被告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為被告朱哲良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朱哲良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0,89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中,就小港醫院、邱外科醫院、大同醫院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又
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而原告於出院後至多亦僅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另原告因傷並不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另原告並無權請求親屬陪診之薪資損失。原告並應舉證證明手錶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且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並須扣除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朱哲良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肇致。
㈡被告朱哲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國鉅公司,並駕車執行職務中。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3,665元。
㈣原告自110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16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㈤原告於出院後看護期間,均由原告親屬看護。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魚丸店,每日薪資為1,200元。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穿戴之衣服、褲子、鞋子、眼鏡、手鐲,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朱哲良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朱哲良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朱哲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車執行職務中,被告國鉅公司則為被告朱哲良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275頁),而被告國鉅公司並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朱哲良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朱哲良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國鉅公司自應就被告朱哲良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12,042元、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1,800元、慈得聯合診所醫療費用150元、安卿牙醫診所醫療費用45,100元、國醫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30元,共計159,522元(計算式:112,042+1,800+150+45,100+430=159,522)等情,有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安卿牙醫診所112年6月19日函文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35、41至65頁、本院卷第139、143至147、199、247頁)。上開醫療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自應由被告賠償。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小港醫院、邱外科醫院、大同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7、149至151、233、237、243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雖有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然原告係於111年9月6日至112年1月10日因「急迫性尿失禁」至小港醫院就醫;於111年10月31日因「右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至邱外科醫院就醫;於111年11月18日至12月30日因「重肌症無力未伴有急性惡化、顏面神經的其他疾患」至大同醫院就醫,有前揭醫療院所診所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3、237、243頁)。則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時點,已距系爭事故相距9個月至1年有餘,且就醫原因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要屬有間,參以原告至前揭醫療院所就醫時,已屆78歲,亦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本身生理機能退化始有就醫需求,尚難逕認其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前開就醫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小港醫院、邱外科醫院、大同醫院醫療費用共3,500元,自屬無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購買背架等醫療用品,共支出23,665元,有發票單據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9、65頁、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費用係原告身體、健康權遭被告朱哲良侵害,為治療傷勢及輔助日常生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就醫車資部分:
⒈經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16日出院後,需使用背架、助行器及輪椅1年乙節,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堪認原告自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16日(即出院後1年)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至阮綜合醫院、恩主公醫院、安卿牙醫診所、國醫堂中醫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35、41至65頁、本院卷第139、143至147、2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又自原告住所至阮綜合醫院、安卿牙醫診所、國醫堂中醫診所之單趟合理車資分別為200、205、175元;自原告新北市鶯歌區居所至恩主公醫院之單趟合理車資為20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5日高市計客字第11209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為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需車資共為9,250元。而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為就醫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理。 ⒉至原告另請求至小港醫院、邱外科醫院、大同醫院之就醫車資共3,680元,然原告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治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請求上開車資費用,即屬無據。 ㈣營養品費用部分:
經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服用營養品幫助消化、促進血液循環,支出營養品費用共109,610元,雖據其提出營養品購買資料暨發票(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為證。然觀諸原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57、59、63頁、本院卷第247頁),均未見有任何原告須服用前開營養品之醫囑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傷害確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是自難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為原告有購買必要,是其請求營養品費用109,610元,自無理由。 ㈤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自110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16日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等節,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7、43頁)。又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允。
㈥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後,需請24小時看護3個月乙節,有阮綜合醫院111年12月2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1004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
洵堪認定原告自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3月16日止仍需他人全日看護。而原告雖主張因傷自出院後需全日看護6個月,然與前開醫院之專業判斷不合,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期實,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原告出院後均由原告親屬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惟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金額,然查,原告於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
可徵(見附民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核算損失,已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難認適當,自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是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30×3=216,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允。 ㈦薪資損失部分:
⒈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尚需使用背架、助行器及輪椅1年,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則原告既需使用輔具輔助行動,堪認原告自110年12月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1年12月16日(即出院後1年)因傷無法正常工作。次查,原告自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因傷向任職店家請假,未獲有薪酬等情,有請假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日薪資為1,200元(另111年2月1日至111年2月4日因逢過年期間,每日為雙薪2,400元),有前開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月工作日約為20日,是原告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4,000元(計算式:1,200×20=24,000)。是以,原告自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共12個月),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92,800元(計算式:24,000×11【110年12月、111年1月、3月至12月】+2,400×4【111年2月1日至111年2月4日】+1,200×16【111年2月剩餘工作日】=292,800),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 ㈧親屬陪診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雖主張家人需請假陪診,而受有薪資損失,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家人確曾請假陪同原告就醫,並遭扣薪之事實,且縱認原告家人確有請假陪診,然此核非原告本身之損害,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取。
㈨財物損失部分:
⒈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穿戴之衣服、褲子、鞋子、眼鏡、手鐲,因系爭事故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失,自屬有據。然原告雖未能提出前開財物之原始購買單據,然
渠等財物確為原告所有,復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則本院衡量如令原告請求出售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確有困難。參以原告自陳上開財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分別已使用1年至4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上開財物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漸磨損品質。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衡酌一般服飾通常市價,及手鐲價格網路查詢資料(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衣服損失為1,000元、褲子損失為1,000元、鞋子損失為1,500元、眼鏡損失為2,500元、手鐲損失為8萬元,合計共為86,000元(計算式:1,000+1,000+1,500+80,000=86,000)。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手錶損失2萬元,
然未舉證證明其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至81頁),及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81至97、272至273頁),並未發現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手錶,亦未見事故現場有手錶掉落,自難認定手錶因系爭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手錶損失2萬元,礙難准允。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不良於行、需他人看護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因被告朱哲良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其日常生活起居深受影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次查,原告自陳具國中同等學歷、系爭事故前於魚丸店打工;被告朱哲良自陳專科畢業、現為小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274頁)。又原告及被告朱哲良名下均無
不動產,有
渠等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朱哲良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984,0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9,522元+醫療用品費用23,665元+就醫車資9,250元+看護費用16,800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失216,000元+薪資損失292,800元+財物損失86,000元+
精神慰撫金18,000元=984,03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4,03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