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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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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倪祥哲 
被      告  順泰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3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向原告辦理「央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C方案)」之專案貸款一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109 年7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1 日止,還款方式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本金分36期攤還,利息月以年息1%浮動計息(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0.845%)加計年利率0.935%計息(目前為1.78% ),倘經原告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金及遲延利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款利率加收年息1%固定計算。另收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31,447 元未還,原告已於110年3月11日主張全部債務均已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利率表、放款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431,447元
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
自109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110 年7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
自110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 %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