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被 告 由豐冷凍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將「鼓風機(吸收塔)等3項」採購案(購案編號:JE10034P005PE,下稱
系爭採購案),以新臺幣(下同)218萬6,000元決標予被告,
兩造並於同年12月14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18)備註7.交貨時間】約定:「(1)乙方於簽約日次日起30個日曆天(含)內,提供進廠安裝人員名單、保險單
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提供本廠安全人員查核。(2)乙方於簽約日次日起30個日曆天(含)內將採購標的及檢附『附件1-文件審查表』文件(若未提供視同未完成交貨),乙次送達甲方指定交貨地點完成交貨。」、【(18)備註11.安裝試用】約定:「乙方應自文件審查及標的合格後,自接獲甲方電話通知(紀錄備查)次日起30個日曆天(含)內完成安裝,
期間由甲方使用單位(原料製造所)派員監工及拍照提供施工前、中及後照片,安裝完成後乙方需出具完工報告書,由甲方使用單位(原料製造所)實施目視檢查,檢查合格後出具安裝報告單。」依前述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惟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60個日曆天,為110年2月12日,恰逢農曆春節假期,故遞延最後交貨
期日至假期後第一個工作日即110年2月19日。
詎被告雖於110年1月7日提供進廠安裝人員名單、保險單及繳費收據等文件供原告查核,惟並未於110年2月19日如期交貨,而係於同年3月8日函請原告展延交貨期日至同年3月31日,原告雖於同年3月19日函覆被告同意
前揭展延交貨期日之要求,惟仍應自110年2月20日起計算遲延違約金。
嗣被告遲至同年3月29日始交貨,兩造並於同年月31日會驗;然經原告驗收結果,缺少「軸承座」材質證明而未能通過驗收,原告
旋於110年4月21日通知被告驗收不合格之情節,並請被告盡速補正。由於被告始終無法補正前述缺失,致系爭契約履約完成遙遙無期,原告遂於110年9月16日函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18)備註16.罰則(2)逾期罰則】之約定:「…乙方逾期交貨(或繳交安裝人員名單或保險單正本或繳費收據副本、退貨重交、逾期安裝等)每日曆天按契約貨款總價千分之三計罰,若逾期天數達12個日曆天(含)以上仍未交貨(或繳交安裝人員名單或保險單正本或繳費收據副本達10個日曆天(含)以上、或退貨重交累計達12個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得書面通知解除雙方契約關係,若經甲方同意繼續履行契約者,罰款總額以
本案貨款總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語,是依系爭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則受有以本案貨款總價金額20%之上限限制。
本件被告逾期總天數為186日(計算式:38日+148日=186日),
苟每日違約金以契約貨款總價3‰計,即每日違約金6,558元(計算式:218萬6,000元×3‰=6,558元),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21萬9,788元(計算式:6,558元×186日=121萬9,788元),然囿於系爭契約【(18)備註16.罰則(2)逾期罰則】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約定之上限即43萬7,200元(計算式:218萬6,000元×20%=43萬7,2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是43萬7,200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締約前即告知被告預定採用之「軸承座」材質,市場上無給付之可能,應以舊有鼓風機(德製)軸承座辦理採購,否則將發生不可歸責雙方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則驗收未符標準即
非可歸責於被告。詳以: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
參照)。參以該規定用語為「契約未成立時」,
而非「『致』契約未成立時」,是其所謂「契約未成立時」,應解釋為一方當事人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訂約準備商議階段),亦即係指在訂約準備商議階段,一方違反誠信原則及有
可歸責事由,致他方當事人不知其事而受有損害而言,其後契約是否成立,在所不問。
⒉查,被告係原告既有配合之包商,一日因原陳姓承辦人邀約,拜託被告就原告廠內「鼓風機(吸收塔)等3項」投標辦理更換事宜。被告認為該領域甚為熟悉,且承辦人情急甚切,遂答應參與投標,並得標簽約於109年12月14日。
⒊
惟查,由於相關承辦人更換頻繁致對業務不熟悉,被告已於投標前後多次至現場確認,現況與標單之規格不符,告知「目前市售鼓風機軸承沒有製作SUS316材質」,應以市場規格來開標方能完成工作。
⒋換言之,市售鼓風機軸承無SUS316材質乙事,係客觀上縱使
第三人亦無從履行之事,則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
尚非無據。
㈡系爭契約記載驗收時應提出「軸承座」「316不鏽鋼材質證明」之約定,被告無法交付為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為民法第225條第一項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請求違約金,無非係認為被告未於履約期間交付SUS316材質軸承座材質證明,無法通過驗收,經原告110年9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根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6項罰則,認定被告交期達12個日曆天(含)以上,即以每日契約貨款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43萬7,200元。
⒊惟查,被告唯一不合格項目為「316不鏽鋼材質證明」,審查情形載明「缺少針對軸承座檢驗的316不鏽鋼材質證明」。
⒋針對上情,據
鈞院囑託鑑定之結論指出,「確定系爭軸承即6311的SUS316不鏽鋼軸承可在市面上的機械五金行、軸承經銷商或製造廠直接購買現貨或訂購」、「系爭軸承座為專用型而非標準型或常見型式,市面上無現貨可直接購買,需向特定的風機廠商九德松益購買或訂製,或依據軸承座圖指定尺寸和採用SUS316不銹鋼材料自行找機械加工廠發包製作」。細繹
上開鑑定報告,即已說明「如同軸承一樣,一般軸承座採用鋁合金、高碳鋼S45C或鑄鐵FC200等材料製造,一般軸承廠都會採用上述材料依標準行號生產軸承座」。
⒌從而,詳察被告履約整體情形,僅是該軸承座部分無提出驗收
所稱之SUS316不鏽鋼材質證明。換言之,被告毫無理由在各項項目都合格之情形下,僅不提出前開驗收不合格之項目,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事,毫無動機。實則,如同被告於締約前及履約期間,提供專業意見協助承辦人,說明「本公司投標前偕同鼓風機廠製造商現場勘查,目前舊有鼓風機(德製)軸承座非SUS316材質」、「目前市售鼓風機軸承座沒有製作SUS316材質」。也正因為於開標前,承辦人詢問被告,被告一再善意提醒上開事項,經上開鑑定報告亦
可佐證,被告之提醒並非無由,確實是市場實況,與鑑定報告前開說明相當。
⒍
是以,核對系爭合約計畫清單,關於鼓風機(吸收塔)項目記載:「鼓風機1臺:(3)葉輪、蝸殼、軸芯及軸承座材質:不鏽鋼SUS316」等記載。惟查,系爭軸承及軸承座現況均為標準型號,為何「軸承座」特別要求SUS316材質?此部分參照鑑定報告指出,「市面上可購買到的大部分軸承座是附有軸承的連座軸承」、「一般軸承座採用鋁合金、高碳鋼S45C或鑄鐵FC200等材料」、「軸承不能單獨使用」,即不能排除承辦人員於標案準備過程時,無法區分「軸承」與「軸承座」之差別,且無從知悉「軸承座」的市場實況,才會沒有特別區分「軸承」與「軸承座」之驗收標準,一概訂定成「316不鏽鋼材質證明」。此從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交付之「軸承」即「系爭軸承即型號6311的SUS316不鏽鋼材質」可以兩相參照,蓋軸承座如果要另外訂製,所花費時間與費用即非原告所列之內容。
⒎從而,核對鼓風機之單價,原告提出之計畫清單均係以軸承座為標準型號所提出之價格,換言之,必然是以購買為採購之
態樣提出之金額,則如何要求得標廠商要用購買之價格,在簽約日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提供定製品,即屬相悖。簡言之,系爭軸承座既然不是市售品項,上開履約條件即屬於客觀上無從提出之項目,且原告承辦人於招標前一再詢問規格等事項,更足以證明不熟悉不瞭解軸承與軸承座之差異,即難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方符公平,詳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倘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權人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且此一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
⒉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因其目的係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須支付一定之金額,並以該項金額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情形(包括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庶符私法自治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細繹被告履約之成果,除316材質證明外,其餘均為原告認定合格(被證2),驗收前並多次向原告反應未果(被證3)。換言之,被告履約過程並無惡意之情事,無非係原告不熟悉鼓風機市場規格致開標規格無法與市場相符,此亦難可責難原告或其承辦人,蓋此為
政府採購法之通病,即要求不熟悉產品者要負責採購,然財物採購並無法如同辦理工程,聘僱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專案管理,遂開標時有如瞎子摸象。
⒋為此,無論原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為何,如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以
解除契約並扣罰高額違約金,等同無視被告其餘項目履約無誤之情,而該履約項目之不遂亦有市場上無該規格之情如前所述,呈請 鈞院審酌此情,酌減相當違約金,俾符履約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約最後交貨期日為110年2月19日,
惟於110年2月19日被告未如期交貨,而係於110年3月8日函請原告展延交貨期日至同年3月31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函覆被告同意前揭展延交貨期日之要求,惟表示仍應自110年2月20日起計算遲延違約金,被告後於110年3月29日始交貨,兩造於110年3月31日會驗,經原告驗收結果,缺少「軸承座」材質證明而未能通過驗收,原告於110年4月21日通知被告驗收不合格之情節,並請被告盡速補正,被告未能補正前述缺失,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函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進場安裝人員名單、110年3月8日函、110年3月19日函、110年3月31日會驗結果報告單、110年4月21日函、110年9月16號函等為證(橋院卷第77-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7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無法交付SUS316材質之軸承座,
乃有
自始客觀不能情事,且為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云云。
經查:
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市場上市是否有SUS316材質之軸承座,且可安裝至系爭契約之鼓風機一事,經鑑定報告
略以:「系爭軸承座為專用型而非標準或常見型式,市面上無現貨可直接購買,須向特定的風機廠商九德松益購買或訂製,或依據軸承座圖指定尺寸和採用SUS316不銹鋼材料自行找機械加工廠發包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顯見系爭契約中之軸承座,市面上雖無現貨可購買,但仍得向特定的風機廠商九德松益購買或訂製,或自行找機械加工廠發包製作,並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事。
⒉又被告以系爭契約交貨時間僅有60日,訂製軸承座客觀上無法達成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中投標須知第3條(本院卷第91頁),已明白載明:「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定製」等語,而被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關於60日交貨限制及採購態樣,卻仍決意投標,且本件標案除被告外另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被告於得標並締約後,因無法在市面上直接現貨購買,或訂製軸承座無法於60日內完成,實屬被告單方事後
不能給付之情事,
難認有何自始客觀上給付不能。
⒊再者,被告雖以備標期間曾口頭告知原告之陳姓承辦人市面上沒有販售SUS316軸承座,陳姓承辦人口頭稱因採購時程急迫,得標後會辦理設計變更及修改規範,符合市場採購之現況等語,並
聲請傳訊證人陳德昌到庭證稱:「(問:是否於投標時知悉軸芯及軸承座材質為不鏽鋼SUS316?)一開始就知道規範內容,公告之前承辦人已經有給我一份規範內容,那個時候就知道,我們就拿著內容去現堪,看要更換那個設備,針對鼓風機、幫浦,後續如何配線配管,依當時給我們的規範內容我們有給承辦人一些建議,因為裡面有很多明顯的錯誤,例如:規範內容裡面提到軸承座要用SUS316材質,但我們告訴承辦人鼓風機的軸心跟葉輪用316 是合理,但是軸承座用316 是不合理,市售上也沒有人這樣用,承辦人回答我們是筆誤,我們相信承辦人這樣的回復是因為舊有的軸承座也不是316 ,鼓風機後面的馬達也不是316,承辦人跟我說之後驗收的時候會修正。」等語(本院卷第216-217頁),然上開證人亦自陳:「我負責處理被告現場監工及所有設備安裝及執行」等語,可
見證人於本件與被告間有僱用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應有利害關係,所述是否為客觀真實,本即有疑。而原告既否認有此一陳姓承辦員陳述得標後會辦理設計變更修改規範等事,被告卻未能提出該承辦員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確認原告果否有此承辦人存在,是被告所辯難認屬實。況被告既於備標期間已得悉市售無SUS316軸承座,自可依投標須知第12條(本院卷第260頁)向原告提出疑義或
異議,然被告已當庭陳稱:從未以書面等語(本院卷第215頁),顯然被告僅單方個人主觀上預期得標後履約內容可能變更或修改,是以率爾投標並締約,未慮及個人主觀上有無給付之能力,是此,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存在。
㈢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方符公平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逾期總天數為186日(計算式:38日+148日=186日),原告每日違約金以契約貨款總價3‰計,即每日違約金6,558元(計算式:218萬6,000元×3‰=6,558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21萬9,788元,相關計算依據及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依系爭契約【(18)備註16.罰則(2)逾期罰則】約定之限制限制,以契約約定之上限即43萬7,200元(計算式:218萬6,000元×20%=43萬7,200元)為本案違約金之請求,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於投標前既已知悉系爭契約及違約罰則,且關於市售無SUS316軸承座
一節亦知之甚詳,如無履約能力或有履約困難,本應於投標前就履約內容適時向原告提出異議,而非心存僥倖意圖得標後再行與原告協商變更契約,則被告締約後無法履約生有違約事,悉因被告個人所致,被告抗辯履約過程並無惡意之情事,並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發文請求被告於發文次日起7日曆天內繳納逾期違約金43萬7,200元,並提出前述函文為證(本院卷第4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可認被告確已收受原告前開催告函文,是以發文之次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算7日,被告最後之履行期限為111年1月6日,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7日起算。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18)備註16.罰則(2)逾期罰則】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200元及自111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