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靜茹
被 告 詳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凃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吉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邀同被告凃吉祥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貸款
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於借款期間應按月繳息,並自109年12月2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335,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人分別為主
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
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