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收人 羅榮義
被 告 邱瑞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除
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四樓內之引擎號碼4E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移除。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將其所有引擎號碼4E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委由他人拖吊進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如服務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內,進行維修費用評估,但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未表示要進行維修,亦拒不將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建物4樓,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建物4樓內之系爭車輛移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有系爭建物建物謄本
暨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3至15、21、45、79至87、101至107、127至1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將系爭車輛留置於系爭建物4樓,然卻無何正當占用權源,自屬妨礙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而妨害原告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建物4樓移除,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建物4樓內之系爭車輛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