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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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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2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易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廷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黃欣安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羅楊潔律師
被      告  康木水 

訴訟代理人  康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透過原告居間仲介,與訴外人李進雄、李進財簽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支付系爭房屋買賣之定金,被告為規避其給付報酬之義務,與李進雄、李進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於同年6月4日私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完成系爭房屋之買賣,經原告發現後質問被告,被告遂同意支付原告11萬8,000元之服務費,並於同年8月24日與原告簽立簽呈單(下稱系爭簽呈單),事後被告拒絕給付,經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至今仍未給付服務費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簽呈單,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原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導致伊並未購買到系爭房屋,後來伊媳婦自己跟屋主即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也成功辦理過戶,原告均未提供任何協助,且以欺騙方式使伊簽立系爭簽呈單,自無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進雄、李進財於110年2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8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簽呈單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簽呈單、房屋買賣定金收據、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不爭執親自簽訂系爭簽呈單(本院卷第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銷售成交總價百分之4之金額即11萬8,000元作為服務報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簽呈單給付11萬8,000元,是否有據。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李進雄、李進財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此有系爭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第149頁), 於居間契約期間,被告亦透過原告居間仲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支付發票人茆淑萍,支票號碼TGA0000000,票載金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此有上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雖嗣後被告及訴外人李進雄、李進財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既已媒介成立,即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而不受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之影響。
  ㈢被告固抗辯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簽呈單,後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媳婦吳佳文與屋主接洽後,才得以購到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查證後方得知,系爭房屋經訴外人李進雄、李進財於110年6月4日以295萬元出賣予被告,並經被告指示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吳佳文,吳佳文僅為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真正買受人為被告,而被告遂於110年8月17日向原告承認,並於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上方紀載:「110,6/4本件雙方6成交295萬,本人康木水願支付服務費4%」等語,且自願與原告簽訂系爭簽呈單:「本件建物賣方李進財、李進雄與買方康木水(指定登記第三人吳佳文)於110年6月4日成交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整,買方願意支付成交總價之4%服務費支付服務仲介費。110年8月24日早上10:30支付現金…」等語,此經被告簽名確認,堪認被告明確表示願以系爭房屋成交總價即295萬元之4%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服務費,是被告辯稱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簽呈單,難認有據。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2月28日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原告實有提供被告仲介服務,並得依原告自願簽定之系爭簽呈單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即11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簽呈單,請求被告給付11萬8,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