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2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華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水粉
訴訟代理人  姜耀明 
被      告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9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書狀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15日,原告迄至111年5月1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1年短期時效。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堪信為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前開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其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 年,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3月15日,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提示不獲兌現,未逾越1年票據權利行使請求期間,此後於111年5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異議視同起訴,故原告已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時效已在111年2月24日為提示付款之請求時中斷重行起算,則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是其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22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李美珍
JG0000000
22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