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2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被      告  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
    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
    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
    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
    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
    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
    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
    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本件車輛租賃契約書第9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原告因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住所地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即遷入臺南市○區○○街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在該處良久,且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