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壞壞貝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佳穎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黃正東即宸純軒工程行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又自109年11月30日起續租2年至111年11月29日,租金調整為每月1,000元,然被告自111年1月29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11年11月29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10個月租金10,000元,且
迄未將系爭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被告應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存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1,0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1,000元,合計2,000元,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