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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沅鴻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沅鴻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戴雅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計算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5%),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54,6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二人分別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