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鹿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鹿禾有限公司(下稱鹿禾公司)邀被告郭柏辰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485%機動計息(目前為1.33% )。鹿禾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約
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鹿禾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53,325元、23,851元,合計477,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郭柏辰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鹿禾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紙、約定書2份、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9、69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郭柏辰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鹿禾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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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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