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34號
被 告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仁
訴訟代理人 楊上白
訴訟代理人 黃紀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毀損設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
承攬施作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之工程鑽探監測土質工程,於109年11月17日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施作鑽探土地工程時,因過失不慎挖破原告所有口徑500公厘管線(下稱
系爭管線),原告因而支付修復工料費等及受有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57,176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卷第9頁計算表),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7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施作苗栗縣頭份竹南地區地下水污染來源未明確及停滯場址之監測管理及改善評估計畫,因執行
期間需增設地下水監測井,因而於109年10月7日發文請各單位於109年10月16日會同前往現勘,包括原告所屬竹南頭份營運所,該營運所派員現勘並於現場表示並無管線,會勘後在被告開工前,原告才以LINE寄送管線圖給被告,但並未告知管線深度,以至被告開工開挖至3公尺(依會勘資料深度應為2.5公尺,卷第35頁背面)深處時才挖破原告的管線,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施工時挖損原告埋設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前之系爭管線,致原告受有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營業損失共計357,176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及賠償營業損失核算表、修漏案件處理單、挖損及修復照片等為證(卷第9-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開工前確實由業主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各單位定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
上開地下水監測井設置作業現場會勘,說明內容並已註明「為避免設井過程誤觸地下埋設,請會同派員現場勘察作業,並提供相關配置圖面」,並副本抄送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7日環水字第1090064982號函
可參(卷第9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被告於開挖前為避免誤挖地下管線
等情形,確實已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等單位會同現場會勘,而原告於會勘現場確實未提及有原告管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已於開工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管線圖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卷第195頁、第181頁背面),
足認被告於開工前已明知施工所在處有原告之管線圖,被告雖以管線圖未標明管線深度,然被告既承攬施作
本件工程,係從事相關道路地下水監測井開挖工程之專門人士,對於僱請挖土機或以機械進行開挖時,自應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壞相關埋設於地下之自來水管,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且被告於工程施工前已取得該段之管線圖,自應注意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認管路圖所在或採取避開該路段施工之方式,被告疏未注意而即開挖並於挖至2.5公尺深度時不慎挖破原告之系爭管線,致系爭管線因被告之員工開挖不慎造成破損而漏水,被告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致使系爭管線損壞漏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開前挖前已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文通知原告派員會同現勘,公文已註係為避免設井過程誤觸地下埋設之事由,原告於會勘前未事先確認管線位置以至未於會勘現場即提醒被告注意管線位置所在,僅事後以LINE傳送管線圖予被告,未積極通知被告有關正確管線位置及可能埋設之深度,以至發生系爭管線遭被告挖破而毀損之事實,應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亦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10、原告應自負3/10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357,176元損害之事實,被告對損害金額亦表示不爭執(卷第183頁筆錄),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0,023元(計算式:357,176×7/10=25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0年8月13日起(110年8月12日送達,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