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吉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成功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美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中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應補正「上訴聲明」。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依被上訴人陳報之拆除費用(第一審卷第59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因被上訴人訴請招牌有2塊,上訴人就其中1塊提起上訴,故其中拆除工資6,000元部分以半數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