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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吉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成功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同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