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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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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原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固持有伊簽發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係伊基於假承攬真放貸所簽發,而伊已清償完欠款,故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高雄市左營區,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而本院依以原就被原則認以臺南地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尚稱妥,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南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