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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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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盧姿伶 
被      告  國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大中 
            張莊麗香
            張大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5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3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7日邀同被告張大中、張莊麗香、張大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51計算,現為百分之3.35,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又於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本金寬限一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69,957元未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