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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潘千卉    住○○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3
訴訟代理人  翁筱筑 
被      告  王建元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至憲政路128號前,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電動車),沿同方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及瘀傷、左肩及髖部多處鈍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120元(含醫療費1,980元、就診車資1,900元、看護費28,000元)、財物損失52,856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35,665元、系爭機車電池月租費2,391元、外套毀損14,800元)、工作損失66,868元、購買所需品8,014元(含營養品4,575元、酸痛藥膏藥劑1,149元、中藥筋骨2,000元、冰敷袋29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9,618元。嗣余○○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訴外人施○○名下,其2人復均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就診車資及冰敷袋費用不爭執。但被告當時尚在快車道,並未橫跨快慢車道間,是原告車速過快自後撞擊,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無專人看護必要,爭執看護費用。就系爭機車維修費、外套價格不爭執,但均應計算折舊。就系爭機車電池月租費799元不爭執,但修復期間有爭執。就工作損失於超過3,156元之部分爭執。就原告購買營養品、酸痛藥膏藥劑、中藥爭執與原告之傷勢復原間有必要關聯性。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憲政路128號前時要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同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外套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213、2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結帳工單及外套照片可佐(警卷第23至28、33至39、43至45、189至191頁、審交附民卷第24至29、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在快車道,車頭微偏,尚未跨至慢車道,即遭原告車速過快撞擊等語,另證人即當時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配偶甲○○於本院固證稱:當時僅車頭微偏,尚未跨到慢車道,就聽到碰一聲,一輛機車從後面擦撞到前面;我先生本來腳踩煞車,碰撞之後,系爭車輛自然往前滑行到現場圖上所示之位置,我們是在快車道被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惟原告自警詢至本院始終稱堅稱自己在慢車道行駛(警卷第37、211頁),而依現場圖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車頭偏右,車頭連同右側車身已進入慢車道內,僅剩左後車身仍在快車道,亦即系爭車輛之大部分車身已進入慢車道,並未能得出兩車係於快車道碰撞之結論。故兩車撞擊處是否如被告及證人所述係在快車道,尚屬有疑。且被告當時要變換車道,其與證人分坐於系爭車輛正副駕駛座,依其等視線能否確認系爭車輛毫無進入慢車道,亦有疑問。再者,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右轉車速緩滿(警卷第7頁),則碰撞後應能馬上停住,卻容任車輛往前滑行,甚至證人坐於副駕駛座,依證人所述被告有踩煞車,然被告卻於碰撞後將煞車放掉,讓車輛繼續往前滑行,亦有違常情。是兩車應於被告變換車道跨越快慢車道時發生撞擊,被告及證人指稱兩車係於快車道碰撞,尚難採信。復參以被告並不爭執當時車頭已右偏,而其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我承認我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再參以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警卷第23、27、45頁),系爭車輛從右後車門至右前車門均有刮擦痕跡,右側照後鏡亦有受損,系爭機車則為左側車身受損,可見原告應係因被告駕車右偏,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自系爭車輛右側撞擊後,受撞擊力道影響,連同系爭機車車身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摩擦後往右前方滑行倒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為佐(警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前,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致沿慢車道自後同向行駛而來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該2份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31至37頁)。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為余○○所有,嗣於111年6月6日過戶至施○○名下,有系爭機車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6月30日函覆之機車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可佐(本院卷第103、125至131頁),余○○、施○○並均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機車受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並已通知被告(本院卷第99、101頁),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超速撞擊,為與有過失等語。惟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調查報告表可佐(警卷第25頁),原告於員警製作談話記錄時自述當時時速40公里,有其談話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9頁),於本院自陳其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本院卷第212頁),並無超速情形。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被撞後才發現有車禍,沒看見對方駕駛速度等語,有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7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騎車超速之情形,自難認定原告有超速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含醫療費、就診車資、看護費):
  ⑴醫療費、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980元、就診車資1,9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乙○○○○○○○○門診費用收據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等為佐(本院卷第189、191頁、審交附民卷第13至21頁),並經高醫於111年8月30日、乙○○○○○○○○於111年8月2日分別回覆稱原告之就醫費用均與系爭事故受傷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20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經本院函詢高醫,該醫院於111年7月13日回覆稱:依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研判,其傷處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然其傷勢除左肩胛骨骨折為上半身之傷勢外,其餘為擦挫傷、鈍傷、瘀傷,尚難認有因此造成行動不便而需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財物損失部分(含系爭機車維修費、電池月租費、外套毀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維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為佐(審交附民卷第24至32頁),被告對於修車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系爭機車行照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9日已使用7月(不滿1月,以1月計)。依結帳工單所載,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1,883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27,2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883元÷(3+1)≒7,9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883元-7,971元)×1/3×(7/12)≒4,6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883元-4,650元=27,233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782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1,015元。
  ⑶電池月租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提出電池月租費單據為佐(審交附民卷第36頁)。惟依結帳工單所載,系爭機車維修開單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交車日期為110年1月7日(審交附民卷第28頁)。依原告所述:被告堅持要等肇責原因才修車,嗣因原告要用車才於109年12月15日請車行修車,到110年1月7日修好結帳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本院認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可立即維修,並無等待肇責原因或被告同意之必要。故損失之電池月租費僅得以實際修車期間計算,共計24日。而被告對於電池月租費為799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故依比例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19元(799元×24/31≒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外套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外套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4,880元,並提出外套及外套之標籤價為佐(審交附民卷第33頁),被告就外套購買價值不爭執,惟爭執應予折舊(本院卷第215頁)。依原告自述其購買外套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約2個月(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故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是就外套受損之耐用年限比照以3年為計算,應屬妥適。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故外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4,26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80元÷(3+1)=3,72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880元-3,720元)×1/3×(2/12)=620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80元-620元=14,260元】。則原告得請求外套之毀損價額為14,260元。
  3.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2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惟經本院函詢高醫,其函覆稱:依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研判其傷處不適須休養1週等語,有該醫院111年7月13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另經本院函詢原告系爭事故當時任職之鄉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9天病假扣4天薪,扣薪總額3,156元;本公司無全勤獎金,原告並未因請假再遭扣全勤獎金等語,有該公司111年6月13日、同年8月1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79、185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請假期間與高醫函覆之須休養期間所差無幾,原告依其身體狀況請假9天自無不妥。而被告對於原告因請假受有工作損失3,156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156元。
  ⑵原告另主張因調解請假2天受有薪資損失。惟原告因系爭事故花費時間參與調解程序,本為其決定遂行訴訟程序所需支出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非謂該等費用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購買所需品部分(含營養品4,575元、酸痛藥膏藥劑1,149元、中藥筋骨2,000元、冰敷袋2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品、酸痛藥膏藥劑、中藥筋骨費用,固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審交附民卷第38頁),惟並未提出該些支出與系爭傷害復原有關,或為醫囑之必要醫療費用,尚難准許。另冰敷袋290元部分,為減緩傷痛不適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除造成身體傷痛外,且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衡以原告自述:其為五專肄業,系爭事故當時擔任加油站員工,一個月月薪約31,000元,目前在早餐店工作,目前月薪約27,000元;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師,近年因景氣關係收入不佳等語(本院卷第152、215頁)。復參照其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9、110年間之給付所得總額分別為36餘萬元、42餘萬元,被告於109、110年間之給付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9,000元,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房地不動產5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03,220元(醫療費1,980元+就診車資1,900元+機車維修費31,015元+電池月租費619元+外套毀損14,260元+工作損失3,156元+冰敷袋2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03,220元)。又原告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無須扣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見審交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