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簡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光政企業有限公司
以上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淑美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