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秉祥
相 對 人 陳清心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民國111 年度司執
字第1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1 年度雄簡
字第119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故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
聲請人對
第三人立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本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一旦移轉,勢難
回復原狀。
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
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
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 年1 月13日核發
扣押
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109 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
費用2,000 元、
執行費9,616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立本公
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立本公司亦不得
對聲請人清償。
嗣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
理中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桃園地院固已核發
上開扣押命令,並於111 年1 月22日於立本公司扣得130
萬2,356 元,
惟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執行程序自尚
未終結。是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
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
之虞,故認系爭執行
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所陳報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萬元,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
期間,應
視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辦案期
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一、二審總計2 年
10月,再考量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
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為18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