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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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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祥  相 對 人 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民國111 年度司執 字第1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1 年度雄簡 字第119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故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 聲請人對第三人立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本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 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 年1 月13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109 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程序 費用2,000 元、執行費9,616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立本公 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立本公司亦不得 對聲請人清償。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桃園地院固已核發 上開扣押命令,並於111 年1 月22日於立本公司扣得130 萬2,356 元,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執行程序自尚 未終結。是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 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 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 視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辦案期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一、二審總計2 年 10月,再考量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 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為18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