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院111年司執字第9411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事件,主張本件
租賃契約業經聲請人解除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租金,本件若任令相對人取得對
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勢將使當事人另起無謂爭端難以
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合先說明。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
上開返還
不當得利之訴,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之停止執行事由,亦非主張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事由,故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並未依
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並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且本院亦非聲請人起訴之
本案繫屬
受訴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程序,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