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簡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許延榮
相 對 人 美力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賠償新臺幣386,625 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以雙方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本件既
非屬專屬管轄訴訟,兩造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如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依
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契約標的即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