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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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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簡調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許延榮 
相  對  人  美力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清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新臺幣386,625 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以雙方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件既屬專屬管轄訴訟,兩造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如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契約標的即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