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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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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補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高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芬 
訴訟代理人  蘇雍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琳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扣抵押金),另自111年5月12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之違約罰金。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2,00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蘇雍詔,未檢附委任狀,請併補正,如不補正,對訴訟代理人所為送達將不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