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高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佳琳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扣抵
押金),另自111年5月12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之違約罰金。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2,00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蘇雍詔,
惟未檢附
委任狀,請併補正,如不補正,對訴訟代理人所為送達將不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