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高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佳琳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111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之租金及管理費扣抵
押金後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自租賃期限屆滿
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之違約罰金。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及管理費2,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100元(系爭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279,100元+積欠租金管理費2,000元=281,1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