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聚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九龍齋食品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0 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