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補字第1591號
被 告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振忠
張鳴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塗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138號、建號706號(下稱
系爭建物),抵押權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而系爭建物供擔保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38,735元(詳如高雄市
地上物拆遷救濟清冊),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
上開擔保債權額,
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債權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