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壞壞貝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宸純軒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宸純軒工程行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辦公室C室(2平方公尺)遷出,
惟所附商務中心平面圖載明被告使用之辦公室面積為2.5坪,請提供被告確切之使用面積,並敘明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面積之幾分之幾。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應計算至起訴時已積欠之租金若干。若欲一併請求至遷讓日止
按月賠償
違約金,應補正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