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壞壞貝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宸純軒工程行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C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 元(積欠之租金及
違約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1,000元。又租金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即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636 元(161,000×1/11系爭房屋占用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積欠之租金、違約金16,000元,合計為30,6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