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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補字第 19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電腦消費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洪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悉科電腦有限公司間電腦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致本件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