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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補字第 2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15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蔡金紋 
            高新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貴蓮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明,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高新交通有限公司應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被告蔡金紋,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額為斷,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