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蔡伊婷
被 告 優生田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
被告解除優生田行銷合約書(Nana紋繡霧眉)外,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合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其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
乃屬互相競合,依
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