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補字第2345號
原 告 旺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霍欠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乾德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
惟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466-2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140,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合計之價值為斷,至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5,400元(系爭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845,000元+160,400元=1,005,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已繳納9,250元,尚應補繳1,74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