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補字第725號
原 告 吳淑貞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美宥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樓梯間、2樓、3樓、4樓(下稱
系爭252號房屋)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54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72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52號及25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2,000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252號及254號面積之價額共88,806元,加計積欠之租金726,000元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806元(計算式:88,806元+726,000元=814,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