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補字第757號
原 告 張簡大耀
上列原告與
被告山緯建設有限公司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圍牆回復原狀;第2 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
乃屬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主張
前揭圍牆修復費用為100,000元,與請求被告連帶為金錢給付之數額相同,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