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調簡字第12號
原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6萬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8,056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2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