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何雅婷
相 對 人 三水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1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182號所為駁回其
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該裁定並於112年5月19日送達
聲請人(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8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為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雖於112年5月9日核准變更後改為臺南市○區○○里○○路000號2樓,
惟異議人係於112年5月5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
斯時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5,足見,聲請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相對人登記之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
管轄權,原裁定以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
經查,相對人係於112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於斯時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5,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應係高雄市苓雅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又依管轄恆定之原則,縱相對人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於聲請人為支付命令聲請後之112年5月9日變更主營業所(見支付命令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3頁),惟此對於本院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