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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相  對  人  洪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735元至相對人指定銀行帳戶。原裁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17號、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11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0日作成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其性質屬司法事務官就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又前開裁定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可稽,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異議人係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且業已遵期提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請求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給付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間分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當事人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而不存在等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者。
四、經查:
  ㈠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之紛爭,於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17號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異議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經本院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另於上訴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判決就相對人追加之訴判決駁回,另廢棄並駁回原判決異議人繼續審判之請求,而分別諭知「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次查,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異議人請求繼續審判故未經退費)、抗告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含上訴時所繳4,635元及訴之追加時命補繳之2,970元),合計10,705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除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970元由相對人負擔外,其餘皆由異議人負擔。是以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735元(計算式:10,705-2,970=7,735)。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雖主張其已給付訴訟費用,並提出匯款明細為憑,然此為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要與系爭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是否正確無涉。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