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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保險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徐耀臨 
被      告  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3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以其承攬旅遊團之業務為由,向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TLI00105號),惟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尚有保險費合計2萬3,035元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1條中段、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兩造簽立之旅行責任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要保人於本保險契約訂立後應依約按月向本公司核算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每月20日前付清上個月之應繳保險費。」有該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業責任保險要保書、旅行業責任保險單、繳費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旅行業責任保險條款、保費計算明細表、旅行業責任保險費率表(離島)、旅行業責任保險費率表(本島)、旅行責任保險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43至44頁、第77至89頁、第101至3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