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
被 告 廖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92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第三人羅家蓁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保費,長期與漢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俊雄合作,原告於111年1月7日發現羅家蓁應負責收取之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盈公司)向原告投保之雇主責任險、團體傷害險,保險
期間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之保費3,680元、2萬6,240元,合計2萬9,920元,未按時繳回。
嗣經向福盈公司所屬會計人員查證後始知
前揭保費福盈公司已按往例於110年7月交付被告廖俊雄,然被告廖俊雄卻未依照與羅家蓁之約定,將
上開保費交付羅家蓁繳回原告,原告得知上情後,多次向被告廖俊雄催討,被告廖俊雄雖曾允諾返還,但均未依約履行,
顯有意將上開保費
侵占入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俊雄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返還2萬9,920元之保費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滯納保費表、被告廖俊雄之名片、支票存根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鄭宇彤即福盈公司之會計到庭證稱:福盈公司有向原告投保雇主責任險、團體傷害險,保險期間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據被告廖俊雄告知之保費為5萬5,112元,被告廖俊雄在110年7月28日來收取上開保險費,業已開立支票付清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經核亦與原告所述大致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