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信均
相 對 人 蜜誘妮絲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馮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之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蜜誘妮絲企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蜜誘妮絲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蜜誘妮絲企業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蜜誘妮絲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蜜誘妮絲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御鑫鄉有限公司)(下稱蜜誘妮絲公司)為營業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10年07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整,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借款
期間5年。
詎蜜誘妮絲公司自111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
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除償還現欠本金354,434元外,並應給付逾期利息及
違約金。經伊查詢相對人之聯徵資料,蜜誘妮絲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現欠總額(含逾期、催收及呆帳)為1,034千元,且貸款皆已陷於逾期未繳之狀態,且其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變更公司戶名及負責人後,即貸款逾期未繳。又聲請人依相對人辦理變更公司資料前後所登記之地址寄發催告信函,經多次催繳皆未有果,為防止相對人進一步脫產,以圖逃避
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
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
債權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54,43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若認釋明不足,願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
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3 條第1 項所明定。然
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依同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前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 條第2項所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原因依前開所規定,即指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所謂不能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再
所稱「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㈠聲請人主張蜜誘妮絲公司邀同馮菀珊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50 萬元,但蜜誘妮絲公司自111 年12 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
系爭債務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銀行興鳳分行通知書及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雄簡字第842 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釋明。
㈡蜜誘妮絲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蜜誘妮絲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現欠總額(含逾期、催收及呆帳)為1,034千元,且貸款皆已陷於逾期未繳之狀態
一節,
業據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為憑,堪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蜜誘妮絲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可能已有異常,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而有日後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生薄弱之
心證,本院因認聲請人就對蜜誘妮絲公司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經審酌
本件之性質,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扣押之
諭知。
㈢聲請人另以相對人馮菀經催告債務均置不理為由,聲請併為假扣押,然其對相對人馮菀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等將逃匿
等情形,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馮菀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