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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司調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邱芳怡即承昇工程行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相對人簽訂之「財團法人玉山寶光聖堂寶蓮聖堂擴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合約第二十七條記載「雙方因本約而訴訟時,同意以甲方(即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機構」,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查甲方即相對人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於高雄市楠梓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