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王九茵
相 對 人 創雲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淑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為請求
相對人等返還解約價金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事務所、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三重區,均
非本院所管轄,又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雲興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
所載之債務履行地係高雄市杉林區,亦非本院所管轄,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