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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國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敏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6時56分許,因被告鋪設管理之道路有缺失,而摔車受傷,致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損,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作成拒絕賠償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111年12月14日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起訴狀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 、7 頁),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6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高鐵路與重忠路口附近之計次停車格(編號074238)旁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隆起高度過高、不平整,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及腦震盪、左側顴骨及右側下頷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377元、看護費39,600元,且事發時所騎乘系爭機車,及身上穿戴之手錶、眼鏡、藍芽耳機受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2,450元、手錶修理費2,700元,及重購眼鏡、藍芽耳機之費用999元、7,990元,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59,884元,合計受損害400,000元。被告乃負責鋪設、管理道路之機關,卻疏於管理維護路面平整,致生系爭事件,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事發時系爭路段有路面隆起情形,否則即難謂伊管理維護路面有過失,況且系爭路段縱有路面稍微隆起情形,坡度亦屬和緩,倘非原告車行速度過快,尚不至於肇致系爭事件,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自負八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支出醫療費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應予酌減。至於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事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隆起、不平整而左傾摔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路段整修前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23至29頁),並有證人甲○○(即到場處理員警)證稱:伊獲報到場處理,目視路面並無坑洞或缺陷,經檢視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遺留之刮地痕起點前方,路面有一點弧度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見系爭路段確有路面稍微隆起情形,且無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另參諸證人乙○○(即友文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師)證稱:伊受公司指派到系爭路段施工,工作內容是將路面隆起部分挖除,再重新鋪平,系爭路段隆起部分是位在停車格與車道線之間,以肉眼目視即可看出路面柏油龜裂處有隆起,按斯時路面隆起的高度及範圍來看,雖還不至於影響行車安全,但如果用路人騎得很快,難免會影響騎車的平衡感,就有可能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24頁),佐以被告提出之開口契約施工通知單、請款單及施工照片顯示,系爭路段修補範圍係長2.2公尺、寬3.5公尺,面積7.7平方公尺,與慢車道之寬度相當(見本院卷第141、149頁),及系爭路段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限速為時速4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路段之路面隆起範圍涵蓋整個慢車道,對於騎乘機車之用路人在車速快之情形下,可能因平衡感受路面隆起影響,致行車安全有虞,堪認系爭路段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係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
 ㈡又原告固於警詢中陳稱不知自己車速,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機車遺留之刮地痕長達42.8公尺(見本院卷第63頁),參諸原告不爭執真正,由被告提出之96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報告」論文所載試驗結果顯示,按車速時速70公里、機車左倒之條件測試,遺留之刮地痕距離為42.03公尺±0.37公尺(見本院第193頁),應可合理推認原告車速甚快,且有超速行駛之虞。佐以證人乙○○證述,用路人在車速快的情況下,因騎車平衡感受路面隆起影響,可能有行車安全之虞等情(見本院卷第324頁),堪信原告車速過快亦係肇致系爭事件原因之一。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證人乙○○證稱:系爭路段至少半年巡查一次,但在之前的巡查紀錄中,並未有異常記載,如果隆起情形不嚴重,就要有人通報,否則不會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暨系爭事件發生前,被告並未接獲任何用路人通報路面隆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車速快乃肇事主因,應自負八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㈢從而,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因有路面隆起未及時修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係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即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四、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於110年12月9日急診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年月16日由該院整形外科為原告進行左側顴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原告於同年月20日離院,嗣於同年月22日、24日回診眼科、整形外科,於111年5月20日調取病歷,於111年12月28日回診整形外科,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合計支出醫療費76,377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彙總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急診入院,且其左側顴骨骨折,傷勢位在顏面靠近左眼,原告接受外傷醫學科、整形外科及眼科診治係屬合理,而原告在事發1年回診整形外科,確認傷癒程度,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亦屬原告行使權利所必需,堪認原告支出醫療費76,377元均與系爭事件有關,且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以明醫療費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云云,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7天,共計18天,需專人照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不爭執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請求看護費39,600元(計算式:2,200×18=39,600)係屬有據。
 ㈢此外,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女性,出生於00年00月間,事發時甫年滿19歲,且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受傷位置在顏面部,難免影響其正常社交生活,惟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回診以後,再無其他就診紀錄,堪認其傷勢已經復原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有醫療費76,377元、看護費39,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265,977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00年0月出廠,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文成所有,因系爭事件自摔倒地,左側車身碰撞地面而毀損等情,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7、37、81至83頁),李文成因系爭事件受有財產損失,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行使,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損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係屬可採。又原告為修復車損支出12,45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固主張其中七成為零件費,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而原告支出12,450元以新品更換系爭機車毀損之舊品零件,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2年9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11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450÷[3+1]=3,1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9,28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2,450-3,113]×33% ×[12+9/12]=39,285.4),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支出12,4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依於殘價(計算式:[12,450-39,285]<3,113),宜按殘價計算事發時系爭機車之舊品價額始屬合理,堪認原告為將系爭車損回復原狀所受財產損失為3,113元。
  ㈡又原告主張:伊隨身攜帶之手錶因人車倒地,而摔壞錶殼,需費2,700元始能修復乙節,有照片、通訊行報價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復自承前開手錶係107年3月26日受李文成贈與而取得(見本院卷第306頁),據此計算截至事發時之使用期間為3年9月,原告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予折舊,至於原告主張其中三成(810元)為工資,毋庸折舊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再者,兩造均同意按3年使用期限、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16、321頁),據此計算其殘價為675元(計算式:2700÷[3+1]=675),折舊額為2,506元(計算式:[2,700-675]×33% ×[3+9/12]=2,505.9),自應以前開修理費2,7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194元,認作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較為合理。
 ㈢原告復主張:伊隨身穿戴之眼鏡,原於000年0月間購入,惟在事發時摔壞,已無法修復,而有支出999元重購新品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購買眼鏡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45頁),兩造復合意就前開物品以5年使用期限、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17、321頁),據此計算殘價為167元(計算式:999÷[5+1]=166.5),是依事發時已使用8個月,計算折舊額為111元(計算式:[999-167]×20% ×8/12=110.9),自應以重購新品費用999元扣除折舊額111元後之餘額888元,認作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較為合理。
 ㈣此外原告主張:伊隨身穿戴之藍芽耳機,原於109年2月購入,藍芽耳機亦在事發時摔壞,且無法修復,須支出7,990元重購新品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藍芽耳機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抗辯應以訂單日期108年12月31日為取得新品日期,核與原告於開立發票日109年2月1日始取得藍芽耳機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兩造另合意就前開物品按3年使用期限、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17、321頁),據此計算殘價為1,998元(計算式:7,990÷[3+1]=1,997.5),是依事發時已使用1年10個月,計算折舊額為3,625元(計算式:[7,990-1,998]×33% ×[1+10/12]=3,625.1),自應以重購新品費用7,990元扣除折舊額3,625元後之餘額4,365元,認作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較為合理。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系爭機車、手錶、眼鏡、藍芽耳機毀損,所受財產損失依序為3,113元、194元、888元、4,365元,合計8,560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財產權受損害各265,977元、8,560元,合計274,537元,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八成過失責任,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之金額為54,907元(計算式:274,537×20%=54,907.4)。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