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黃麒穎 
被      告  樂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真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民國111年10月18透過被告網站,向日本雅虎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7,195元購入翡翠項鍊1條(下稱系爭項鍊)。詎料到貨後經送鑑定察覺系爭項鍊為經樹脂處理,原告遂向被告反應,但被告未依原告要求協助處理,並要求將系爭項鍊寄回日本鑑定,並表示如果日本賣家不願退換貨,只能協助給賣家負評,也不提供原告日本賣家資料,被告沒有履行居中委任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37,1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5元。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使用之購物網站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也有代為協助處理並給予建議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提供網站服務者:
  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購物平網站為被告云云,但經搜尋使用樂淘網站,在關於我們一欄中顯示之公司資訊確為原告,此有網頁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辯稱網站與其無關,顯屬卸責之詞。原告主張被告係提供服務之人,尚屬有憑。
  ㈡被告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賠償無理由:
    本件被告經營網站之會員條款明文記載略為係提供網路代標、代購、代收、代付之勞務服務,目的在便利外國網站購物的方便。可連結至其他業者經營的網站,其他業者經營的網站均由各該業者自行負責,並不承擔賣方不寄貨的風險,也不負責標的物的品質問題,標的物的售後服務或維修問題本站不負責處理等語。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平台供消費者連結至國外網站購物,並提供代購代收付服務,對於賣家及商品內容仍係由消費者自行選擇決定,消費者本得自行承擔貨品瑕疵等諸多風險。而被告確已代為向日本賣家聯繫,日本賣家稱非樹脂製品,被告並詢問能否退貨退款,未獲日本賣家同意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對話網頁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被告提供之服務確已符合現今對購物平台業者之合理期待,要不能以被告提供之服務未達成原告主觀預期之結果即謂提供之服務致生損害之情事,且被告僅在網路上代為聯繫,自無知悉日本賣家個人資料之可能,又此與有無約定海外鑑定無關,附此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礙難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