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楀洹(原名:林咨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向訴外人唯新婦嬰生活藥妝有限公司(下稱唯新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螢徠國際商城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倘被告未
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下合稱
系爭契約)。又原告依系爭契約,受讓唯新公司、富邦公司、螢徠國際商城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金之
債權。
詎被告竟未依約繳付,尚積欠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621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共6份、
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143號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
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
等情事時,即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分期付款契約,已屆約定之清償期;附表三編號2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04元(計算式:272+266×2=804),已達總價5分之1(即3,198×1/5=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三編號3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遲付之金額共748元(計算式:187×4=748),已達總價5分之1(即3,366×1/5=673);附表三編號4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039元(計算式:265+258×3=1,039),已達總價5分之1即4,651×1/5=930);附表三編號5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遲付之金額共474元(計算式:158×3=474),已達總價5分之1(即1,897×1/5=379);附表三編號6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遲付之金額共432元(計算式:108×4=432),已達總價5分之1(即1,944×1/5=389)。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6,621元,自屬有據。
㈢
又附表三編號2之分期付款契約於111年10月1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及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之分期付款契約於111年11月1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均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之分期付款契約,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間,就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之分期付款契約,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
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
上開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
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6×10+187+258+158+108=3,371 |
| | | | 187×15+258×15+158×9+108×15=9,717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 | 「Shuuemura植村秀」無極限持妝雙星組輕粉底+妝前乳 | | | | |
| | 「Shuuemura植村秀」無極限完美霧感定妝組輕蜜粉+輕粉底 | | | | |
| | 「adidas愛迪達」休閒鞋 ULTRABOOST4.0DNA男鞋愛迪達三葉草襪套式緩震球鞋穿搭FY9121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