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宏瑋測量有限公司
被 告 東竑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
二、本件原告主張
承攬被告承包之朗島漁港卸貨停泊平台改善工程,朗島部落簡易港土石砂及周邊設施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測量工作,系爭工程之測量工作已於110年8月17日驗收完成,並向被告出具測量結果報告,且請求被告付款,
詎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拒不付款,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利息等語。查被告公司設立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又原告起訴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承攬契約本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且系爭工程位於蘭嶼朗島漁港,兩造當已默示系爭工程之所在地點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契約涉訟地之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