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2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呂昌幸  
            陳金水  
            李志偉  
            陳卓和蕊
            林上軒  
            王惠玲  
            王惠卿  
            黃樹木  
            蔡伊德  
上訴
即  原  告  黃一揚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各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83至407頁)。各上訴人逾期均未繳費,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411至437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姓名
應付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4,580元
1,500元
2
呂昌幸
5,153元
1,500元
3
陳金水
6,584元
1,500元
4
李志偉
8,301元
1,500元
5
陳卓和蕊
10,019元
1,500元
6
林上軒
7,729元
1,500元
7
王惠玲
王惠卿
8,015元
1,500元
8
黃樹木
8,588元
1,500元
9
蔡伊德
10,019元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