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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2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回饋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輝鷹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毓華
被      告  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會會員,被告本應於民國111年發放110年回饋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竟以原告未繳納111年會費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未繳會費情形,並不該當被告公會章程第16條第3款「停權: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獲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利,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規定,且原告亦已於同年3月份繳納111年會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回饋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起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者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為相反之主張,此為確定判決之客觀範圍。所稱同一事件,係指相同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相同訴之聲明(含聲明相反或可替代)而言。準此,當事人所提後訴,如與前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前於112年3月24日曾以同一事由提起請求給付紅利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經本院以112年度雄小字第935號給付紅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並於同年6月14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前案於同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閱無訛。又系爭前案原告所請求「紅利」,與本件請求「回饋金」,名稱雖略有不同,然兩者實係同一事件,僅係原告因前案經本院駁回後,始另以「回饋金」之名提起本案請求等情,業據原告自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基此以觀,原告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既屬相同,復無當事人不同一情形,則本件請求給付範圍應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涵蓋,原告再就相同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