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林玉彬
被 告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
管轄權劃分,自土地
管轄觀之,主要有
普通審判籍及
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亦即以被告
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有普通
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濫訴。而民事訴訟法第3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以
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原告得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他法院起訴,兼顧
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
管轄」,
足徵立法當時對於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係採以
侵權行為地
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亦即就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透過被告架設之通訊電子交易平台與
第三人(帳號heyelsie之買家,下稱
系爭買家)為買賣行為,
嗣因系爭買家向被告申請退貨及退款,被告處理不當,致伊財產權及救濟權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惟查,被告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又依原告
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本件
侵權行為地即被告實行行為地不明,亦無從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逕認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則法院
管轄權之認定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之。本院經綜合考量
侵權行為事件之本質與實行行為
態樣、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