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簡瑞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1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
兩造間事務機
租賃契約約定,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2,4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金變更為85,155元(本院卷第13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IMC2000型多功能事務機1部,租期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被告依約每月應繳付租金2,310元(含5%
營業稅),原告並有收取押租金7,245元。如未遵期繳納租金,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並按未到期租金數額請求同等數額
違約金,且均應依週年利率14.6%計付
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租約)。
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已於112年4月1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尚欠租金6,615元(已扣除前繳押租金)、違約金78,540元,計為85,155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5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上開事務機為舊機型,價值
非高,卻要向伊收取高額違約金,殊非公允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除違約金部分,詳下述),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欠費明細表、文山景美郵局278號存證信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上開積欠租金數額及欠繳
期間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9頁),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86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兩造租約因被告違約未支付租金而終止,原告固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等同未到期租金數額78,540元之違約金。惟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約定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固謂違約金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此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足佐。
⒉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已約明:「本合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立即將
標的物返還乙方(即原告),並同意乙方得逕行取回標的物,不得提出
異議、阻擾或其他任何要求」等語,且原告依契約第1條約定僅有提供約定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並無約定出租人須提供全新品項予承租人,顯見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可即時取回租賃標的物,重新投入於租賃市場繼續收益,故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所受損害應僅為未能依系爭租約繼續履行所得收取租金收入;而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期2,310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時代,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付遲延利息,已近法定利率上限,所得受領利息收入甚為可觀,應足敷填補上開損害數額,可認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非高;併斟酌被告係自110年1月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且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履行期間相當於約定租期45%(計算式:自110年1月至112年4月共27期÷總期數60期=45%),是原告以等同未到期租金總額78,540元為違約金請求,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9,270元方屬公允。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615元、違約金39,270元,合計45,885元(計算式:6,615+39,270=45,885)暨該部分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13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