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靜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1,225元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固以原告未經催告收款流程而
聲請支付命令,侵害被告商譽,故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賠償1萬1,225元,並為抵銷之
抗辯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積欠保全服務費1萬1,225元未清償,原告於
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其意旨係正當行使其訴訟權之行為,尚難
遽認有何不法性。而被告就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有何具備不法性,並未更為舉證,
自難憑採,應屬無據,
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